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管理办法


第一条 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是指高校毕业生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的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期在 3年以上(含 3年)的,由国家实行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含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下同)的,代偿的学费优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

第二条 高校毕业生是指地方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应届毕业生。定向、委培以及在校期间已享受免除学费政策的学生除外。

第三条 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标准为本专科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8000元,研究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12000元。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低于补偿代偿标准的,按照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实行补偿代偿。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高于补偿代偿标准的,按照标准实行补偿代偿。

第四条 西部地区是指西藏、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部地区是指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 10个省。艰苦边远地区是指除上述地区外,国务院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

第五条 基层单位是指:

(一)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乡(镇)政府机关、农村中小学、国有农(牧、林)场、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乡镇企业等。县城中学、县城医院以及县政府派出街道(社区)等可以纳入申请范围。

(二)工作现场地处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的气象、地震、地质、水电施工、煤炭、石油、航海、核工业等中央单位艰苦行业生产第一线。因上述行业分布广、地区跨度大和流动作业性强,工作现场可以包含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政府所在地。

(三)对于化工、电力、航天、邮政、交通、机械制造、冶炼加工、土建施工、高新科技等艰苦行业生产第一线,申请人应出具工作现场地处中西部地区乡镇以下的相关就业证明,即上述行业工作现场不含县政府所在地。

(四)通讯、金融、烟酒等行业不属于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范围。工作单位或现场在县政府所属委办局等机关单位、地级市市辖区及以上城市所辖街道(社区)的,不在申请范围。

(五)西藏自治区除拉萨市市辖区外的地区的相关单位。

第六条 凡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可申请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在校期间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学习成绩合格;

(三)毕业时自愿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在 3年以上(含 3年)。

第七条 专科(含高职)、本科、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的年限,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计算,且仅对高校毕业生的最后学历阶段给予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第八条 国家对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的获得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高校毕业生采取分年度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办法,学生毕业后每年补偿学费或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总额的 1/33年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完毕。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高校毕业生本人在办理离校手续前须向学校递交《上海市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由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毕业学校三方签署的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服务 3年以上(含 3年)的就业协议或劳动合同。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学生还需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合同和还款委托书。

(二)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学生,在与经办银行签订毕业后的还款计划书时,应注明已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如果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高校应将代偿资金代为偿还给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在校学习期间获得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如果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高校应将代偿资金汇至学生指定的地址或账户。

(三)高校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进行资格审查,在每年6月底前,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相关申请材料集中报送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对存在“二次定岗”的毕业生,高校应在毕业生提交“二次分配就业证明”并经审查后,最迟于当年 12月底前将申请材料集中报送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

(四)因正常调动、提拔、工作需要而换岗,新岗位仍是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申请学生应及时向办理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原高校申请就业单位信息变更,无需重新进行资格认定。

(五)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每年将获得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学生名单等材料报送市教委。

第十条 高校应在每年6月底前将获得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高校毕业生当年在职在岗情况和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所需经费情况报送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要建立与就业单位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定期联系制度,高校要专门为经资格审查合格的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高校毕业生建立完整准确的档案,并将高校毕业生在本学段学习期间获得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情况书面通知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及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同时,还应主动了解并定期向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通报毕业生的工作情况,以便经办银行及时掌握借款学生的动态情况,做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贷后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除因正常调动、提拔、工作需要换岗而离开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外,对于未满 3年服务年限,提前离开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应要求其及时向办理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原高校申请取消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

对于取消学费补偿资格的毕业生,高校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从当年开始停止对其学费的补偿。

对于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毕业生,改由其本人负责偿还余下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高校,并凭毕业生重新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还款计划书为其办理离职手续。高校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

对于不及时向高校提出取消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申请、不与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提前离岗的高校毕业生,一律视为严重违约,国家有关部门要将其不良信用记录及时录入国家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相关数据库。

第十二条  高校在收到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上海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拨付的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后,应于15个工作日返还给高校毕业生本人或代为偿还给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

第十三条  对于弄虚作假的高校和高校毕业生,一经查实,除收回国家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外,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除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地区和基层单位外,本市经批准实行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其他面向基层就业的项目,也适用本办法。

 

      文件来源:沪教委规〔20202